项目政策法规


 

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华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属机构:

  《华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二〇〇七年第五次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华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管理程序,提高项目投资效益,使项目管理更加科学化、制度化、规模化,不断加大项目带动战略实施力度,促进我县科学发展、跨 越发展、和谐发展,按照中省市有关投资体制改革、项目管理、产业政策等法规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项目建设划分为建设项目和前期项目。其中: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计划已经落实或建设资金已经到位的在建项目(包括中省投资、招商引资、企业投资、社会融资和县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含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前期项目指处于可研至开工前的前期准备阶段的项目。

根据下达项目目标任务的级别,分为市级、县级、乡镇级三类重点项目。其中:市级重点项目,是指由县经济发展局提出重点项目建议计划,经县政府研究后上报,由渭南市政府下达我县的重点项目。县级重点项目,是指县经济发展局在征求各部门、乡镇的意见后,编制出全县重点项目建议计划,提请县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研究,形成全县重点项目计划草案,经县人代会审议通过,由县委、县政府发文下达的对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产业类建设项目、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及重点前期项目。乡镇级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上报,经县经济发展局审查立项、备案确定后,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经济发展局负责全县市、县、乡三级重点项目的日常管理,协调服务工作。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全县以项目建设为重点的经济工作的总体规划、目标任务和相关措施;提出年度市级重点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县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计划及县级领导包联重点项目的方案,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2、制定全县项目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奖惩办法,并负责组织目标任务的考评;

3、督查市级重点项目进展情况,按月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初评,督促有关部门整改,配合渭南市发改委做好我县的季度及全年市级重点项目考评工作;

4、监督和检查县、乡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按月在有关媒体公布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5、负责县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投资计划下达、招投标监督、竣工验收工作,配合县财政局、审计局做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中省市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的核准及项目稽查工作;

6、按照项目“四制”要求,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县、乡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稽查;

7、根据中省对产业项目实行鼓励、限制、禁止分类管理的政策,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结合华县实际,发布华县投资项目产业政策,从源头对权限内产业类项目进行备案,对权限外产业类项目审查后转报市以上发改委进行备案、核准,提高项目质量,配合县级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单位执行土地保护、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治理、依法纳税、固定资产统计等法规。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华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进一步优化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把优化和改善投资与发展环境作为项目建设的“生命线工程”来抓。

1、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服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县两级重点项目的协调、支持,并服务于重点建设项目。

2、县投资环境治理办具体负责查处破坏投资环境的人和事件、项目环境投诉热线、重点服务企业挂牌保护、重点项目特派员管理、重点项目车辆交通运输便捷卡发放等工作。

3、县公安局项目建设治安特勤大队和驻地派出所具体负责处理阻挠破坏重点项目施工、强揽工程、强行高价供料等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案件工作。

4、县经济发展局负责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体协调项目建设投资环境工作。

5、县级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重点建设项目的作用和意义,在县级大型活动中举办项目建设宣传展览,在县电视台开办重点项目专题节目,在县政府网站建立项目建设、招商引资专栏,通报表彰项目建设中的人和事,适时通报项目评比考核奖惩结果,在全县营造项目建设浓厚的舆论氛围。

二、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第五条 项目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本着“积极可靠,实事求是,综合平衡”的原则,于每年11月底之前,编制本部门、本乡镇下年度的重点项目计划草案和单个项目简介,送县经济发展局,由经济发展局牵头,组织财政、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筛选、汇总,提出全县下年度的项目计划初步意见。

项目计划的提出和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合理安排可用财力,集中力量,上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大项目。

(三)统筹兼顾,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保持投资结构合理。

(四)支持中省投资项目的配套和帮助农民增收的龙头企业产业化项目及财源建设项目。

(五)大力推进项目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七条县经济发展局在征求有关部门、乡镇意见后,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全县年度重点项目计划,报县委、县政府审核,并经县人代会审议通过后,由县委、县政府发文下达。

需要列入省、市重点项目计划的,由县经济发展局提出初步意见,按项目管理程序逐级申报。

第八条 重点项目确定的原则:

(一)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1、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2、单个项目投资规模为: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产业类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

3、资金未落实和土地一年内无法落实的项目,不得列为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4、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单位办公楼、职工住宅楼项目,不得列为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县级重点前期项目

1、国家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明确的项目可列为重点前期项目;

2、中省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市核准、备案的5000万元以上重大产业类项目。

重点项目的确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变更。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变更的项目,按重点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三)乡镇级重点建设项目

1、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产业类项目。

2、对乡镇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3、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不能列为乡镇重点项目。

4、县级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项目不能列为乡镇级重点项目。

5、各乡镇年度重点项目,由县委、县政府在年初统一下达项目计划。

第九条 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之后,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将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和施工组织等资料送达县经济发展局。

第十条成立华县项目建设评审咨询组织。县经济发展局根据各项目单位报送的资料,组织由专家组成的县项目建设咨询机构对产业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论证,对使用各级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进行初审,为政府评审项目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对使用各级政府资金投资的项目及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资金的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实行项目逐级审批制管理;对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重大项目、国家限制投资类项目,由县经发局审查后转报市以上发改委实行核准制管理;对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符合产业政策的自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备案制管理;对于县乡党政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不论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标准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确需建设的,由项目单位报送县经发局审查、经县政府同意后,报请渭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基础设施类重点建设项目投资的建设内容和额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各级发改委和行业主管上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基础设施类项目,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县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经发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就变更内容、工程设计、工程概算重新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告县政府审定后,方可报批或下达变更调整计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投资计划。对于随意变更,不按程序办理的,经发局不予批准其续建,并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违规责任。项目立项备案批复后、一年内未开工的,项目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立项、规划、基建报批手续,其中一年后未开工的项目已经不符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规划,违反国家新的产业政策的,不再给予立项备案、规划定点、项目用地;投资者发生变化或者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用途发生改变的,项目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立项、规划、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安评和环评及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1、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具有较大风险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要求执行。

2、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全面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核制度。县经发局要加强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年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超过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符合节能要求的内容,其中属于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必须提交节能报告。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项目必须在完善前期工作、下达年度计划后方可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工程招标投标方案经县经济发展局审查后,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验收,并由县经发局对验收结论审查后备案。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先申请各职能部门分别就项目的质量、消防、安监、决算、审计等单项进行验收;再向县经发局申请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由县经发局组织、财政局、国土局、审计局、建设局、统计局、消防、安监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全面验收,并形成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的,在县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使用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的综合验收,报请市以上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及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验收标准》和《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陕计项目(1990)646号)执行。

三、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合同制管理。项目负责人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组织项目实施机构,按计划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县重点项目实行县级领导包联制度,由经发局根据县级领导分工及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县级领导包联项目方案,报请县委、县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出现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分别对项目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暂停拔付资金。

(二)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迟报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法纪给予处分处罚。

(三)项目法人将工程随意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且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采购,侵犯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建设或暂缓资金拔付。

(五)项目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建设局按建筑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请责任心较强、业务精湛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再监督。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认的,责令改正,撤换驻地监理,并给予监理单位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加快工程建设进度,根据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项目施工计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月进度安排,报送县经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项目信息报告制度,指定专人在每月定期前向经发局、统计局分别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月报表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不按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县经发局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采取现场检查、召开项目调度会、项目建设督查通报会等形式,通报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保证项目按计划顺利完成。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各级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简化或增减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投资计划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经发局、审计局必须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四)管理费开支情况 ;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制订执行情况;

(六)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资金拨付程序:由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分别送县财政局、经发局,然后由财政局、经发局组织项目单位、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核准,项目单位填报《资金拨付申请表》,经发局、财政局根据对项目形象进度的验收核准情况签出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财政局拨付相应资金。

凡利用中、省、市投资和政府贷款的项目,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付。工程全面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拨付95%的资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再拨付下余5%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挪用、挤占、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项目建设资金要设立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暂缓或停止拔付资金,撤换项目负责人等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违反 基本建设程序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三)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

(四)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七)建设单位未督促施工企业按时发放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适时召开企业法人联席会议、银企洽谈会,沟通信息,对接项目,多方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前期项目是项目建设的基础。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经费和项目建设管理经费,用于涉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的考察、咨询、策划、论证、包装、争取。

五、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活动要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开工后,一般应设立项目标志公示牌,对项目基本情况、包联县级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管理、协调服务、环境保障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及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由县经济发展局受理,项目稽查办具体承办,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经济发展局审定,重大问题提交县政府有关会议决定。项目稽查办应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完全解决,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登记归档。

六、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全县建设项目实行月通报、季督查、半年检查、年终考核奖惩制度。对项目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且不能参加县级综合性表彰评比活动。对承担的重点建设项目中同时属于为民所办实事的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当年未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的,从该部门、单位的项目考评分中扣除实得分的50%,并将该项目(实事)继续列入该部门下年度的项目考评目标,直至该项目建成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考核形式。每月由县经发局和县统计局检查统计各单位的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建立项目进度通报制度,年终项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听汇报、看现场、查资料等方式对各重点项目进行检查考核,评出项目建设工作先进单位,以县委、县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市县(乡镇)级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当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工程形象进度、质量。

2、市县(乡镇)级重点前期项目。考核当年下达的前期项目工作任务的计划完成情况。

3、项目管理制度。考核项目组织机构、储备制度、信息采编制度、管理制度、月报表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考核计分办法

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与奖加分相结合。总分为100分,总得分实行单项加权平均计分。单项考核内容所占比例(权数)如下:重点建设项目占70%;重点前期项目占20%;项目管理制度占10%。

1、重点建设项目得分(70%)

列入市县(乡镇)级重点建设项目。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形象进度年度任务,计70分;未完成年度任务的,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计分。凡因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受到质检、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安监、环保部门通报批评查处,新闻媒体曝光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举报的,从考评总分中扣分,并取消该部门和单位参与项目建设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在全县经济工作会上予以通报批评;经核实项目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影响生态环境的,按法纪严肃查处。

对引进帮助农民增收的龙头企业、就业带动作用强、培育财源的产业类项目的乡镇、部门,给予加分奖励;对巧立名目,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引进高耗能、重污染、安全隐患大、破坏资源并造成影响项目的乡镇、部门,给予扣分。

2、市县级重点前期项目得分(20%)

列入市县级重点前期项目。每个项目完成年度下达的指定工作阶段任务的计20分;未完成指定阶段任务的不计分。

3、项目管理制度得分(10%)

在考核中,项目储备制度、信息采编制度、管理制度、定期汇报制度健全的,并按时报送项目月、季、年度报表的,计10分;每缺少一项制度的,扣分。

(三)考核计分依据

1、考核时限: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2、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完成额、形象进度以各单位送达经发局的项目建设月报表及平时、年终实际考核完成的工程量、投资额为依据。

3、重点前期项目按项目建议书(规划书、环评报告)、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招投标、开工建设共五个阶段,以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当年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为依据。

4、项目定期汇报制度:以县经发局登记掌握的情况为依据。

5、乡镇级重点项目考核,参考市县两级重点项目考评办法,适当考虑项目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七条 切实加强重点项目日常考核、督查和奖惩。重点建设项目日常考核,按项目部门和乡镇进行考核、评比、排序。

第三十八条 奖励资金拨付方式及用途:各个项目工作先进单位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局统一拨付有关单位,由各获奖单位根据实际,提出各自奖励方案。

七、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全县乡镇部门项目建设争取资金招商引资及为民办实事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细则》由县经发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并参考省市项目建设考评办法逐年健全完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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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施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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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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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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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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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7 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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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 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告。

  附件: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非国有企业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单个非国有投资主体控股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实行审批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合并、分立,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有五人以上的发起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发起人预先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联席论证

  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先行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聘请咨询机构对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策划咨询。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介绍、拟设立公司简介、资产重组方案、股本结构、资金投向、法人治理结构等。其中涉及改制企业资产和财务的,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涉及国有企业入股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联席论证。

  (三)制作与上报审核文件

  发起人根据联席论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部申报文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上报的所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发起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2)发起人协议书;

  (3)承诺函;

  (4)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

  (5)公司章程(草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8)股东资信证明;

  (9)盈利预测报告;

  (10)公司住所证明;

  (11)财务审计报告;

  (12)资产评估报告;

  (13)法律意见书;

  (14)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名称的通知;

  (15)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土地处置的批复;

  (16)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缴纳股款、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公司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发起人要对实物投资办理移交手续,货币投资存入开设的临时账户,由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缴纳的股款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筹备费用决算,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创立大会决议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五) 工商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董事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并、分立的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决议和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三)合并、分立公告至少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证明;

  (四)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要求和程序执行。

  (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资扩股的申请书;

  (2)增资扩股决议;

  (3)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4)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核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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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2004年7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3号发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2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2000年6月公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修订。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的相关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按原目录批准的项目,仍按原目录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符合本目录规定的在建项目,可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要,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山西省

    1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高岭土勘查、开发及综合利用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大麻、亚麻纺织品生产

    8液压技术系统及模具生产

    9旱地、山地中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制造

    10大型建筑钢结构件技术开发及生产

    11煤矸石、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吉林省

    1长白山生态可食资源的开发、培育养殖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镍矿勘探开发

    5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6油页岩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7汽车零部件制造

    8大规格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特种石墨开发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

    1亚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石墨产品深加工

    6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7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9冰雪旅游资源及森林旅游资源开发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安徽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茶叶综合加工(不含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和特种茶)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6电工薄膜生产

    7塑料复合包装材料生产

    8新工艺软质湿法造粒碳黑生产

    9大型散装水泥装备制造

    10平板玻璃深加工

    11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制造

    12叉车等工程机械、自动化立库及其仓储物流系统开发与制造

    13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4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5公路旅客运输

    江西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6粉石英、硅灰石、海泡石、黑滑石、化工用白云石等非金属矿选冶

    7有机硅开发与应用

    8氯化亚砜生产及应用、AC发泡剂生产

    9赤霉素生产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河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平板玻璃深加工

    6钨、钼矿深加工

    7洁霉素

    8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湖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动植物药材资源的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4麻纺织及高档服装面料生产

    5石英玻璃深加工

    6激光工业加工设备、激光医用设备开发与制造

    7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开发

    8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高速主轴、刀库、动力卡盘)

    9热灌装PET瓶及瓶坯生产

    10汽车零部件制造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湖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铋化合物生产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激素类药物深度开发

    8新型橡胶机械成套设备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及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重庆市

    1天然香料的种植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7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8新型医疗器械产品开发及生产

    9汽车零部件制造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四川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及丝绸产品加工

    5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8电工薄膜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贵州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4马铃薯、魔芋等产品深加工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磨料磨具产品生产

    7钛冶炼

    8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9苎麻产品深加工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11磷化工产品生产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云南省

    1优质桑、蚕的种植、养殖及产品的开发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7天然橡胶、亚麻的加工及开发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9铜、铅、锌、镍有色金属矿的勘探及开发

    10磷化工产品生产

    11轻型车用柴油发动机及零部件制造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西藏自治区

    1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禽类养殖基地及草场建设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农畜产品加工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硼砂、硼镁石开采,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6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中方控股)

    7毛纺产品加工制造

    8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9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0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陕西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